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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泊全、韩庆喜与被告颜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泊全,韩庆喜,颜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030号原告:于泊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韩庆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颜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于泊全、韩庆喜与被告颜东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泊全、韩庆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东给付原告欠款65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3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颜东于2014年初至2015年3月期间共欠原告机械款106368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106368元的欠条一份,至2017年3月分两期共还款40000元,尚欠66368元,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颜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欠106368元,已经给付40000元,现在还欠6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就未给付合同款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仍有106368元合同款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合同款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东给付原告于泊全、韩庆喜合同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红凤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