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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红与于洪、徐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于洪,徐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8号原告:王红,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于洪,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徐春伟,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王红诉被告于洪、徐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徐春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红诉称:2016年5月9日、5月29日,于洪因家庭生活用钱,两次在王红处共计借款5万元,并给王红出具欠据两枚,后经王红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因于洪与徐春伟系夫妻关系,对于以上债务应共同偿还,现二人均无下落,故王红诉至法院,要求于洪、徐春伟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于洪未到庭,未答辩。徐春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于洪为王红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于洪向王红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十一月十五日前归还”。2016年5月29日,于洪为王红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向王红借人民币参万元整,十一月三十日归还”。借条、借据下方借款人处均有于洪的签字及捺印。王红称以上借款系于洪向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王红于2016年5月9日通过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汇至于洪的帐户1.8万元,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汇至于洪的帐户2.7万元。借款到期后于洪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于洪、徐春伟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所在地为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4委,现住址不详。以上事实,有王红的当庭陈述、借条与借据、银行电汇凭证、街道办事处证明、户籍信息、光盘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借贷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红提供借据、借条、电汇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王红与于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洪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虽借条、借据中记载金额共5万元,但王红通过银行给于洪共汇款4.5万元,实际交付款项应认定为借款金额。因于洪与徐春伟系夫妻关系,徐春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之间有关于债务自行承担的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以上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洪、徐春伟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洪、徐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红借款4.5万元。如于洪、徐春伟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洪、徐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