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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万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85号原告:任万霞,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万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冷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9732元、护栏费用2323元,共计62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1时许,原告之夫刘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保时捷牌车辆,不慎撞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00778837号】认定: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发生损坏,且已将交通护栏的损失赔付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对事故发生认可但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有异议,根据原告任万霞本人书写的出险经过、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事发现场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委托天津平安通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来看,原告应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此案涉嫌虚报、伪造、篡改事故信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1日,两个日期相差二十余天,不符合交通队处理事故的相关规定;3、对维修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且对维修项目不认可;4、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对护栏损失的赔偿票据及交管局出具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任万霞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任万霞;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任万霞名下的车牌号津J×××××号凯宴越野客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03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2016年5月21日21时许,刘刚驾驶津J×××××号车辆,行驶至河西区洞庭路郁江道时不慎撞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护栏损失2323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出具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损坏交通设施结案通知单。后原告在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59732元。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维修车辆的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情况说明及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维修车辆的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损坏交通设施结案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报险时对驾驶员的不实陈述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付的理由;2、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被告所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1日,两个日期相差二十余天,不符合交通队处理事故的相关规定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真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的真实发生亦认可。虽然被告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任万霞本人书写的出险经过、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事发现场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委托天津平安通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来看,原告应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此案涉嫌虚报、伪造、篡改事故信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被告方委托的天津平安通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具备相关调查资质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所依据的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或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三者物品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了相应费用,维修车辆的4S店出具了维修明细、情况说明,被告应当据此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损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损坏交通设施结案通知单及护栏损失的赔偿票据均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该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实原告已实际赔偿了三者护栏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任万霞车辆损失费59732元、赔偿三者物品损失费23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万霞车辆损失保险金5973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2323元,以上共计62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