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何兵诉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刘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32号原告:何兵,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淑玲,女,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农民。原告何兵与被告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淑玲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淑玲的丈夫单丽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1日还款。被告刘淑玲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7月份,借款人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淑玲未作答辩。原告何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单丽文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何兵借款10000元,被告刘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何兵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淑玲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淑玲的丈夫单丽文向原告何兵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份,单丽文死亡。2016年10月份,原告何兵向被告刘淑玲催讨借款,被告刘淑玲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淑玲前夫单丽文向原告何兵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刘淑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单丽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何兵要求被告刘淑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何兵要求被告刘淑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借条上明确写明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何兵要求被告刘淑玲偿还借款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淑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刘淑玲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赫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