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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国与田兰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田兰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3民初44号原告:李国,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田兰框,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李国诉被告田兰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被告田兰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91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80.00元、火车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工资3282.00元、护理人员工资1641.00元,以上合计8949.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23日被告在田兰敬家遇到原告,质问原告为什么田兰敬被打原告没有拉仗,没等原告辩解被告便用板凳将原告打伤,在漠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到地区林总医院检查,现已医疗终结。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们是互相厮打,我也受伤了,就是没有住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23日被告在田兰敬家遇到原告,质问原告为什么田兰敬被打原告没有拉仗,进而两人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漠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到地区林总医院检查,现已医疗终结。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304.91元、出租车费用1000.00元、护理人的住宿费180.00元、火车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原告李国的误工损失,根据治疗情况和诊断证明可酌情认定误工10天、护理人员误工5天,参照2016年大兴安岭地区人均日工资109.40元的标准,误工工资1094.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5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火车票、出租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也有轻微伤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到地区林总医院做检查,《漠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后有“随诊”的建议,故产生的费用可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医嘱中没有要求家属护理,但鉴于原告是受伤后从乡镇到县医院就医,可酌定有一人护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兰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医疗费2304.91元、出租车费用1000.00元、护理人的住宿费180.00元、火车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原告李国的误工损失1094.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547.00元,合计5855.91元的60%即35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田兰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洪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