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天智大厦18H。法定代表人曲献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优良,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和2017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上的签章也非上诉人签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相关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支付货款,不曾到仓库提货。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是惯例,所以《销售合同》看起来像复印件,且合同第八条也约定了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上诉人没有将提单送达银行,而提单是货物权利的凭证,所以被上诉人未付款,也不可能去提货;案涉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橡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1008吨STR20/SMR20天然橡胶,2016年3月底前青岛港或青岛仓库交货,买方自提,付款条件为100%D/PATSIGHT,原告应于单据到达银行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赎单。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则非违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被告迟迟不按约交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交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有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杨卿常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卿常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公司,杨卿常可能兼职。且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所以合同真实性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提交了:1.其与上诉人另外五笔业务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资料,证明按照双方惯例合同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签订人也是杨卿常,合同专用章与本案合同上加盖印章一致;2.橡胶的价格变动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合同全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记账凭证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的贸易往来,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是何种交易关系,发票上的合同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总之,该证据不能佐证本次买卖关系的成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杨卿常和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郑生进行了调查,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杨卿常称:我从2014年开始到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份离职,从事橡胶的采购及销售工作,主要是销售。当时是和青岛邦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青岛邦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都是由张骞实际控制。案涉合同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合同章也是真的。与客户签约大致流程是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人专门起草合同,合同内容确定后,到公司财务部门加盖合同章,我签名后传真给客户。一审卷宗中的网络聊天记录属实,背景是当时合同约定三月底交货,到三月底的时候,橡胶价格已经上涨的很厉害,张骞就让我和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沟通,经协商又约定六月份交货,但公司仍然没有要补货的意思。我还代表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林郑生认可曾与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橡胶买卖并签订有合同,合同是以传真或者扫描方式签订的,当时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是杨卿常。林郑生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与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卿常应当出庭作证,即使杨卿常履行职务行为,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后期对合同交货期进行了更改,约定为6月份交货,而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补齐货物,因此没有损失。林郑生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按期交货,导致被上诉人以高价补齐货物,价差就是损失。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韦孝安未否认合同真实性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卿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橡胶价格走势图显示:2016年3月底和2016年6月底的价格均为每吨1360美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每吨1050美元,2016年3月底交货。后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份交货,但上诉人仍未交货。2016年3月底和2016年6月底天然橡胶的价格均为每吨1360美元。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之前与上诉人发生橡胶买卖的证据,其合同系传真方式签订,经办人为杨卿常,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与本案合同上的公章一致。经本院调查杨卿常,杨卿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经调取上诉人与青岛世平橡胶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本案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孝安也认可该业务的经办人为杨卿常。因此,现上诉人意图通过否认杨卿常身份、否认公章真实性进而否认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如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根据2016年3月底和2016年6月底的橡胶价格计算,则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1360-1050)美元/吨×1008吨﹦312480美元,被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的20%即211680美元,低于实际损失,但属于其意思自治,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