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晓洁与马建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洁,马建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934号原告黄晓洁,女,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马建刚,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现���库尔勒市。原告黄晓洁诉被告马建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洁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破门而入私闯民宅,损坏原告家物品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整,于2016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还了12000元后剩余的6000元一直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建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马建刚在原告黄晓洁家中,因与其女友吕云霞发生争执将原告家中部分物品损坏,原告报警后在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立即支付2000元,剩余的16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马建刚今欠黄晓洁物品损失费16000元,于本月23日前还清”。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被告马建刚损坏了原告黄晓洁的合法财产,应当给予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对财产损失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金额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物品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黄晓洁物品损失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马建刚承担2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