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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薄竹镇乐诗冲村委会以坞新寨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被告人王昌跃,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铁厂乡关告村委会奎塘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被告人张华贵,男,1998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铁厂乡关告村委会水洞平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被告人程波,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铁厂乡铁厂村委会板房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昌跃、李刚、张华贵、程波因生活琐事在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龙牛岔路口持钢管及用手和脚对被害人王波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波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邀约他人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蓝燕宾馆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刘朝成砍伤。经鉴定刘朝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跃、张华贵、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刚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昌跃、张华贵、程波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因生活琐事在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龙牛岔路口持钢管及用手和脚对被害人王波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波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波受伤后,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分别对王波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王昌跃赔偿了3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刚赔偿了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华贵赔偿了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程波赔偿了10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邀约他人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蓝燕宾馆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刘朝成砍伤。经鉴定刘朝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朝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刚自愿赔偿刘朝成8000.00元人民币,并当庭给付,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5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自然人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系传唤到案。(5)拘留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昌跃、张华贵、程波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刚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6年1月5日麻栗坡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释放。(7)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昌跃、张华贵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对李刚、程波取保候审。(8)文山桑尼通讯零售销货单,证实王波购买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98.00元。(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波已收到被告人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的赔偿款,其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波收到王昌跃家赔偿3万元、张华贵家赔偿2万元、李刚家赔偿1万元、程波家赔偿1万元。(11)收条,证实被害人刘朝成收到被告人李刚赔偿的人民币680.00元。(12)情况说明,证实刘朝成被故意伤害案,因目前只有被告人李刚一人到案,另两名犯罪嫌疑人无法查证真实姓名,不能到案,现侦查终结。2.证人证言(1)李丽萍、韩宗佑的证言,证实在现场看见李刚、王昌跃、张华贵、程波用钢管殴打王波的事实。(2)王德兴的证言,证实其子王波被王昌跃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张海的证言,证实刘朝成被李刚砍伤住院的事实。(4)张礼贵的证言,证实李刚用手和脚对刘朝成进行殴打,李刚邀约来的人用刀砍伤刘朝成的事实。3.被害人王波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其被王昌跃等人在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龙牛村岔路用钢管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害人刘朝成的陈述,证实其在文山蓝燕宾馆门口被李刚等人砍伤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昌跃、程波、张华贵将王波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其邀约朋友在文山蓝燕宾馆门口将刘朝成砍伤的事实。(2)王昌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刚、程波、张华贵将王波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张华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昌跃、李刚、程波将王波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4)程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昌跃、李刚、张华贵将王波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麻)公(法)鉴(伤)字[201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波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13号伤情鉴定书,证实刘朝成右肱骨外上髁骨折累及关节面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刘朝成创口长度累及20cm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3)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铁)鉴通字[2015]6、7、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无异议。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刚、王昌跃、程波、张华贵伤案王波的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龙牛村岔路口。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刚伤害刘朝成的案发现场位于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蓝燕宾馆门口。侦查人员已制作现场图,并拍照固定。(3)被告人李刚、王昌跃、程波、张华贵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出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龙牛村岔路口就是殴打王波的地点。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4)被害人王波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的照片与9张陪衬免冠照片进行混杂后分别编号1-10号,经被害人王波辨认指出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人系张华贵;3号照片上的人系李刚就是案发当晚与王昌跃一起殴打其的人;另一组照片上的人未辨认出来。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刚辨认,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蓝燕宾馆门口即为其殴打刘朝成的地点。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昌跃所持的白色三星A5智能手机内提取了一段殴打王波时拍摄的视频。(2)制作说明,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对王昌跃所持的白色三星A5智能手机内提取了一段殴打王波时拍摄的视频进行了拷贝刻盘,在拷贝、刻盘过程中未对视频文件进行编辑、修改。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昌跃、张华贵、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华贵、程波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刚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不当,本院不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王昌跃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张华贵、程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不当,本院不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昌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谌素荣审 判 员  王正艳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