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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明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伟,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海荣,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伟及其辩护人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伟与被害人魏某、周某1等人唱歌、喝酒。直到次日2时许,李明伟、魏某、周某1等人离开KTV,经过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171号门前时,魏某骂李明伟,李明伟把魏某推倒在地,李明伟与朱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魏某、周某1,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案发后,李明伟家属赔偿25000元给魏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魏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明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明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明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李明伟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明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魏某表示谅解李明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伟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伟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明伟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明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