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谭敦达与武冈市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敦达,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05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谭敦达,男,1939年7月11日出生,住武冈市。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武冈市庆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冰寒,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建黔,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谭敦达以违法司法拘留为由申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冈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武冈法院作出的(2016)湘05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谭敦达、赔偿义务机关武冈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黔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谭敦达于2016年11月2日以违法司法拘留为由,申请武冈法院国家赔偿。武冈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05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驳回赔偿请求人谭敦达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谭敦达要求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15日的误工损失费3634元的请求;(三)驳回赔偿请求人谭敦达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赔偿请求人谭敦达申请称,武冈法院对其与谭亲忠的房屋确权民事纠纷进行错误判决,后被再审改判。武冈法院在执行原判决过程中,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15天。请求决定武冈法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3634元(242.3元×15天)以及相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武冈法院辩称,赔偿请求人谭敦达在武冈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过程中,确实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武冈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天,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且赔偿请求人谭敦达的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时效,故对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谭敦达的赔偿申请,维持该院作出的(2016)湘05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4日,武冈法院就谭亲忠诉谭敦达房屋确权纠纷作出(1995)武转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为原告谭亲忠所有,并限被告谭敦达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将放置在诉争房屋中的木床等物品搬出。判决生效后,武冈法院向谭敦达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1996年1月6日将谭敦达放置在争议房中的家具、农具等物品搬出。谭敦达在法院工作人员离开后又将床等家具搬进该房屋。1996年1月23日,武冈法院以谭敦达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谭敦达拘留15日。后谭敦达对武冈法院(1995)武转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武冈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武冈法院(1995)武转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谭亲忠诉争的房屋归谭敦达所有,并于同年2月21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谭敦达于2016年10月向武冈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1995年被武冈法院司法拘留1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武冈法院(1995)武转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武冈法院(2013)武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武冈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1996年1月6日武冈法院的执行笔录、1996年1月23日武冈法院的问话笔录、(1996)武法拘字第1号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谭敦达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请求人谭敦达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武冈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武冈法院1995年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于2013年被再审改判撤销,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谭敦达1995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武冈法院1995年对谭敦达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违法。谭敦达被武冈法院司法拘留15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被违法侵犯合法权益的情形,对谭敦达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武冈法院作出的(2016)湘05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