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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韦明和与刘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和,刘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4号原告韦明和,男,1975年10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人,个体户,住清镇市,现住施秉县。被告刘勇,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原告韦明和诉被告刘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刘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5月21日,被告刘勇先后二次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农用汽车和一辆中型货车到原告经营的汽配维修中心维修,修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车费和材料费共计11700元,被告要求原告让700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和材料费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勇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维修单4张,证明修车费和材料费共计11538元。3、被告刘勇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费和材料费共计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5月21日,被告刘勇先后二次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农用汽车和一辆中型货车到原告经营的汽配维修中心维修,修车费和材料费共计11538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刘勇,身份证:,住半河××组,欠韦明和修车及材料8000元,捌仟元整,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不付每天按总数的2%的违约金付给韦明和。”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和材料费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刘勇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到原告经营的汽配维修中心维修,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好后产生的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11538元已经被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韦明和修车及材料款8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和材料费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支付原告韦明和欠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青松审 判 员  蒋 轩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