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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琼海市榕源采石场与傅林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市榕源采石场,傅林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6民初11774号原告:琼海市榕源采石场,住��地海南省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公子环。经营者:杨中全,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勇,琼海市榕源采石场员工。被告:傅林燕,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琼海市榕源采石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傅林燕(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4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5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碎石款94000元未还。对于该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采用建筑用花岗岩碎石加工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共计欠款金额为94000元,定于2016年5月5日前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银行利率计算。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因未结清货款,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所欠货款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则按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欠款的违约金,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质证与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傅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市榕源采石场支付货款9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傅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治强人民陪审员林录人民陪审员裴振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余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