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站平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站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站平,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站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站平原系三星公司驻本市鼓楼区苏宁电器山西路店员工,2016年8月以来,多次向客户虚构可以以低价购买样机的事实,骗取购机款共计人民币8979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林站平向被害人谭某虚构可以以2580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65寸液晶电视的事实,谭某信以为真,当即用支付宝向林站平支付25800元。后林站平将苏宁电器内65寸电视样机运至谭某家中,后又谎称该电视有质量问题将该电视运回苏宁电器,致使谭某被骗25800元。2、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林站平向被害人柏某虚构可以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78寸78KS9800型液晶电视的事实,并且承诺柏某向苏宁电器付现金40999元,2017年1月20日前提货,退差价16999元。柏某信以为真,当即在苏宁电器付款。2016年9月11日,林站平骗取了柏某的40999元购机发票,利用一台65寸三星电视发票在苏宁电器内换货,退得差价13999元,并提走了该65寸电视予以销赃。3、2016年10月2日,被害人梁某通过其好友张某1认识被告人林站平,林站平向梁某虚构可以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78寸78KS6900型液晶电视的事实,梁某信以为真,当即通过林站平提供的POS机向林站平转账23000元。被害人梁某、柏某发现被骗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9日林站平归还梁某7000元;2017年1月7日林站平归还单位2万元用于退赔柏某,同日21时许,林站平在本市新街口莱迪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欠条、收款证明、苏宁电器山西路店销售记录、购机发票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梁某、柏某的陈述,被告人林站平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林站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站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林站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站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站平继续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2799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桑道春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