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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176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与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9059754B。法定代表人:冯琴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L7216461-3。经营者:夏维成,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如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成俊货运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如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如意公司无需赔偿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成俊服务部在履行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过程中,确实存在多次违规违章情况,未能履行好合同义务,成俊服务部的违规违章行为不属于履行承包合同中的轻微瑕疵,已严重影响到金如意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应属根本违约。金如意公司根据生产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约取消成俊服务部的承包资格,于2015年5月5日向成俊服务部发出解除通知书,应属有效。2、对于成俊服务部提出的损失。首先,金如意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尽到了相关的提醒义务,并且给予了成俊服务部多次改正机会,但成俊服务部未予理睬,无奈下才合法解除承包合同,故成俊服务部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假使金如意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成立,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预见的经济损失数额,而成俊服务部所主张的明显超过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范围,在合同双方已经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可得利益规则。在本案第一次诉讼前,金如意公司及时向成俊服务部发出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作为成俊服务部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也存在过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也应减轻金如意公司的责任。3、成俊服务部实际承包时间为1.73个月,按照成俊服务部自述的维修成本20000元,每月的维修成本应为11230(20000元÷1.73月)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833.33(20000元÷24月)元。据此计算成俊服务部每月承包纯收益应为550.9(39828.9-27717-11560)元。成俊服务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俊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如意公司赔偿损失140969.62元;2、金如意公司退还双倍保证金4万元;3、金如意赔偿经济补偿金损失8661.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由金如意公司作为甲方,成俊货运部作为乙方,签订《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由甲方将其场内生产部所需使用装载机和制浆、磨机、破石灰事宜全部承包给乙方。具体约定为:“一、服务内容:乙方负责甲方生产部所需要装载机和制浆、磨机、破石灰四项工作,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包括生产区域的卫生、制浆区场地到破石灰区道路清扫、冲洗、制浆罐清理,废料归堆及装车、后场地材料堆高、等清扫)。磨机、制浆破石灰工艺按班长要求执行。二、协议期限:2015年02月11日至2017年02月11日止(到期后续订合同,在招标中同等价格,现有承包人优先)。三、价格及结算方式:1、以每月出釜成品量计算承包费用。2、生产项目:一、破石灰0.12元,二、装载机1.70元,三、磨机0.33元,四、制浆0.45元,合计每立方按2.6元计算…四、乙方责任:1、一、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必须交足20000元保证金。二、乙方需有两台五吨装载机(其中一台备用),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三、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确保甲方正常生产,必须承担因乙方员工不负责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四、乙方的装载机所有维修费用、所有员工工资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乙方以满足甲方生产需要为准,需及时配合甲方当班班长的调度(包括铲煤灰、砂制浆、灰制浆、破石灰、石灰破碎、磨机,努力做到当班清,不结余,道路当班清理干净,垃圾清送到指定场地)…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正常管理,自觉遵守甲方厂纪厂规的各项规章制度(详见公司合同附件)。若发现违章,违规或不能履行合同具体条款,除按合同规定处理外并取消其承包资格,由甲方另行安排他人,乙方不得干涉。在生产过程中,损坏甲方财物必须照价赔偿。乙方原因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责任:1、正常情况下,乙方装载机的使用和人员配备,甲方不得干涉。2、负责生产设备的维修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行。3、为避免柴油价格波动影响承包价格变动,为了方便乙方用油,甲方按市场价格优惠供应。4、甲方在乙方承包期结束一个月内,必须退还乙方保证金,结清承包工资。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及实际费用。”2015年2月13日,由金如意公司作为甲方,成俊货运部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甲方将其厂内的码头吊机、短驳和废料破碎(包括废料装车、运输及卫生)承包给乙方。具体约定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现将厂内的码头吊机、短驳和废料破碎(包括废料装车,运输及卫生)承包给乙方,现将有关事宜明确约定如下:一、项目1、货船靠岸后乙方及时安排人员卸货并按甲方指定的场地堆好。废料破碎: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开机,操作完成及时清理,并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堆好…二、价格及结算1、码头吊机甲方以每吨1.8元支付乙方,以甲方确定的数量结算。2、废料破碎甲方以每年3.8万元的价格支付给乙方。3、每半年结算一次。三、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四、协议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两份合同签订后,成俊服务部按约向金如意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万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4月初,金如意公司向成俊服务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提出成俊服务部在履行过程中操作水平低、人员不足、跟不上生产要求、安全注意不到位、机器空开浪费资源、现场清理不及时、不能虚心接受公司领导建议和意见等问题,要求成俊服务部整改,否则考虑不再给承包。对此,成俊服务部不认可,未在通知上签字。2015年5月5日,金如意公司就两份合同分别向成俊服务部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通知成俊服务部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另查明,成俊货运部为履行《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场内生产所需使用装载机业务,以及《承包协议》约定的厂内短驳和破碎废料运输业务,在签订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后,自行购买了两台装载机及一辆农用自卸车。此外,《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破石灰、磨机及制浆业务,以及《承包协议》约定的码头吊机和废料破碎所需使用的破碎机、磨机、制浆罐和码头吊机等其他生产设备均由金如意公司提供。装载机、农用自卸车生产所需的柴油由金如意公司提供,成俊货运部支付相应的价款。生产用电由金如意公司免费提供,成俊货运部工作人员在金如意公司厂内的生活用电,由成俊货运部按实向金如意公司支付电费。上述《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协议》签订后,成俊货运部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正式履行。2015年费用明细表中虽载明结算周期为2月26日至3月25日,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份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又查明,成俊服务部此前曾提起诉讼,要求金如意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赔偿相关损失(赔偿8个半月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案后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且金如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该判决认定,成俊服务部的每月承包纯收益为11277.57元。目前,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成俊服务部、金如意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作出责任认定。依据(2016)苏04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金如意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成俊服务部损失的违约责任。在上述判决中,因成俊服务部只主张了8个半月的损失(可得利益),现成俊服务部再次主张合同期内其他时间段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成俊服务部要求赔偿损失140969.62元,该院予以支持。成俊服务部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确定金如意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合同到期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金如意公司提前解除协议,对成俊服务部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影响,故成俊服务部要求金如意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可得利益损失140969.62元;二、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由金如意公司负担1900元,由成俊服务部负担14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苏04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装载机、农用自卸车的维修成本,夏维成二审陈述,承包期间其维修费支出20000余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其装载机、农用自卸车均系从他人处受让取得,受让后均需经维修保养方能使用,因此受让初期的维修成本相对较高,该部分维修成本摊入承包周期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因此,成俊货运部每月的维修成本大约为20000元÷24个月=833.33元。还查明,(2016)苏04民终1621号案件中,成俊服务部要求金如意公司赔偿2015年5月5日解除双方承包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的损失,本案中成俊服务部主张2016年1月21日起至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到期日2017年2月11日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如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院(2016)苏04民终162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金如意公司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部分事实不能成立,部分系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的轻微瑕疵,且上述轻微瑕疵累积也未构成根本违约,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不符合单方解除的条件。故金如意公司违法解除双方承包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金如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成俊服务部主张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而言,系经营利润损失。(2016)苏04民终1621号生效民事判决经审查成俊货运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的收入、人工成本、维修成本后,确定其月经营可得利益损失为11277.57元,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中确定成俊货运部损失的依据。双方虽然在《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同时约定“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及实际费用”,可见,该违约金金额的约定具有惩罚性,并非双方对可预见的损失的明确约定,金如意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成俊货运部的主张超出了其可预见的范围,故金如意公司主张运用可预见规则要求从成俊服务部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中扣除不可预见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成俊货运部主张经营利润损失,且无法采取措施防止该损失的扩大,金如意公司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成俊货运部不当扩大的损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金如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金如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