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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8时5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某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山南侧处时,因车辆侧滑,与行驶方向左侧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卢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卢某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胸腔内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卢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