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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某、Z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Z某1,Z某2,B某,毕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培训中心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渤海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雨霞(被上诉人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上诉人之儿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原告Z某1(中文名:张鹏),男,1960年4月3日出生,美国籍,住。原告原告Z某2(中文名:张讴),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加拿大籍,住55StewartDrLakefieldont.#1131KOL2HOCanada。原告原告B某(中文名:毕育英),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加拿大籍,住55StewartDrLakefieldont.#1131KOL2HOCanada。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原审原告Z某1(中文名:张鹏)、Z某2(中文名:张讴)、B某(中文名:毕育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对抚恤金的主张,诉讼费翻译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丧葬费及抚恤金的金额,姜俊德生前体弱多病,其在抚恤金的分配上应多分,原审法院对毕志忠身后事花费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改判。毕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Z某1(中文名:张鹏)、Z某2(中文名:张讴)、B某(中文名:毕育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毕志忠的遗产位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滨海新村东区39-201号房屋及对毕志忠因病去世单位发放的239141.8元抚恤金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毕志忠与姜俊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毕志忠与前妻石秀荣(已去世)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毕育民、毕某和毕育英。毕育民多年前去世未生育子女。姜俊德在于毕志忠结婚前生育三子,分别是张某、张鹏和张讴。毕志忠于2013年12月16日去世,姜俊德于2015年6月23日去世。姜俊德去世前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被告毕某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同本案,姜俊德之子张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被继承人毕志忠之女毕育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因姜俊德去世,法院依法通知姜俊德的三个儿子即张某、张鹏、张讴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故形成本案诉讼。毕志忠生前曾于2013年在法院塘沽审判区起诉姜俊德离婚纠纷一案,诉讼请求被驳回。姜俊德生前曾于2013年在法院塘沽审判区起诉毕志忠扶养费纠纷一案,该案判决毕志忠给付姜俊德医疗费15309.61元。另查,涉案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村东区××号房屋,现权利人是毕超,登记日期是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毕志忠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金数额是239141.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为毕志忠的身后事垫付丧葬费42115.5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对此均认可。后毕某又从毕志忠单位保管的抚恤金提取了80000元,但未花费。再查,毕志忠于2013年2月23日立有遗嘱一份,内容是由毕某全权处理抚恤金事宜,用于办理身后事以及购买墓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诉讼标的是:涉案房屋和丧葬抚恤金。关于房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毕志忠生前已经进行了处分,现登记在案外人毕超名下,并非毕志忠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关于原告张某述称的房屋过户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另行诉讼解决。故对涉案房屋不予析产分割。其次关于丧葬抚恤金的分配,根据遗产的定义和特征,遗产是具有特定性、专属性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丧葬抚恤金是毕志忠死亡后发生的,是毕志忠单位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补偿,不具有遗产的特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虽然毕志忠生前立有遗嘱处分抚恤金,但因抚恤金并非遗产故认为该遗嘱不能适用抚恤金的分配。被继承人毕志忠死亡时,其亲属有妻子姜俊德、被告毕某以及原告毕育英,三人均有权享有,故对于丧葬抚恤金应在三人之间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扣除安葬支出后进行分配。原、被告均认可毕志忠身后事花费的丧葬费数额是42115.5元,且被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扣除丧葬费后剩余抚恤金数额是197026.3元(239141.8元-42115.5元)。考虑姜俊德与毕志忠共同生活多年,且毕志忠死亡时姜俊德年老体弱。毕某在毕志忠生病期间一直照顾并操办老人的身后事,但毕育英多数时间都在国外生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由姜俊德分得70000元、毕某分得87026.3元、毕育英分得40000元为宜。由于姜俊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三个儿子承继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姜俊德所得补偿金由其三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考虑张某一直在国内生活,对其母亲姜俊德尽的义务较多,而张鹏和张讴一直在国外,较张某而言尽的义务较少,故对于张某、张鹏、张讴对姜俊德所得的补偿金的分割,法院认为由张某继承40000元,张鹏、张讴分别继承15000元比较合理。由于原告张鹏、张讴、毕育英无法通知,故原告张鹏、张讴所得款项由原告张某保管,原告毕育英所得款项由被告毕某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分得抚恤金40000元;二、原告张鹏分得抚恤金15000元;三、原告张讴分得抚恤金15000元;四、原告毕育英分得抚恤金40000元;五、被告毕某分得抚恤金87026.3元;六、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06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41元、张鹏负担690元、张讴负担690元、被告毕某负担4004元、原告毕育英负担1841元;本案涉外送达费1718.0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3.6元、张鹏负担137.4元、张讴负担137.4元、被告毕某负担756.03元、原告毕育英负担343.6元;本案翻译费28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70元、张鹏负担228元、张讴负担228元、被告毕某负担1254元、原告毕育英负担570元。(上述费用原告张某已预交,故原告张鹏、张讴、毕育英及被告毕某将各自承担的费用给付原告张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丧葬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原审法院考虑姜俊德与毕志忠共同生活多年且毕志忠死亡时姜俊德年老体弱,而毕某在毕志忠生病期间一直照顾并操办老人的身后事,毕育英多数时间都在国外生活照顾老人较少等因素,又鉴于上诉人对庭审中核对的毕某为毕志忠的身后事垫付丧葬费数额的认可,判决毕志忠死亡丧葬抚恤金由姜俊德分得70000元、毕某分得87026.3元、毕育英分得4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姜俊德应予多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