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莉琴、郭娟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莉琴,郭娟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莉琴,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娟敏,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红,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陈莉琴、郭娟敏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莉琴、郭娟敏申请再审称:1.本案引发郭良冠脉破裂并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为PCI手术操作失误,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证据表明袁红参加了手术,而手术实际实施人孙金栋并不具有心血管介入资质;3.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袁红没有参加手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二审法院对新证据未开庭质证,程序错误。陈莉琴、郭娟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有过错,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且该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杭州市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郭良的诊疗中,术前告知内容欠完整,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虽然未完全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但该过错与郭良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两申请人关于本案系因手术操作失误导致郭良死亡的主张,与鉴定意见不符,难以成立。其要求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郭良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病程记录显示,25日对郭良进行冠脉造影+PCI手术的医生有袁红和孙金栋,该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袁红参加了该次手术。虽然袁红未在病程记录落款处“审核报告医生处”签名,但据此尚不足以证明袁红没有参加该次手术。而两申请人提交的卫生部门书面回复中对该问题亦未作出明确认定,故两申请人关于袁红未参加该次手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审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陈莉琴、郭娟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卫生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一份,二审法院通过询问的方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莉琴、郭娟敏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未予采信,进而未再开庭审理本案,程序上并不违法,亦不属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情形,陈莉琴、郭娟敏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陈莉琴、郭娟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莉琴、郭娟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