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孙汝武与马祖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武,马祖良,张连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928号原告:孙汝武,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西马厂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祖良,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连波,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孙汝武诉被告马祖良、第三人张连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汝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祖良赔偿货物损失12200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由原告将3050件货物(含苏打水2930件、6个柠檬100件、赠品20件,价值122000元)运送至东营市广饶县龙跃商贸公司(收货人为李永生)。2016年9月28日早上,原告与李永生电话联系后,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广饶县文安路南段路旁等候李永生安排人来接货。在此期间,被告马祖良来到原告等候处谎称其为收货人,并让原告跟着其去卸货。原告跟随被告马祖良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仓库后,原告又与李永生电话联系,但李永生告知原告送错了,并让原告将车马上开走。李永生赶到被告仓库后,让原告将货拉走,但被告一直进行暴力阻拦。原告进行了报警,公安局出警人员到现场后以涉及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原告无权管辖。后原告又多次联系明仁公司,并由该公司与被告马祖良进行协商,但均协商未果。当晚,被告安排人员强行卸货,原告无奈只能要求被告出具扣留货物3050件的收条,被告马祖良在出具收条的过程中,谎称其为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写下收条。原告认为其根据明仁公司的安排,将货物运送至广饶县龙跃商贸公司,但被告马祖良违法擅自扣留其运送的货物,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2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祖良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明仁公司提供的焦作明仁销售出库单、运输协议书、被告马祖良手写的收条、天津明仁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营龙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且原告作为运输协议书中的承运人并未向该运输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对本案诉讼标的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于本案中无权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孙汝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汝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