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13号原告: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50896491G。法定代表人:高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昃道亮,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61917-7。法定代表人:毛淑妹。原告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昃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4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屏蔽电泵及配件等,其中屏蔽电泵货款35776.00元,其他配件款76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仍使用原告屏蔽电泵及配件,但是,对该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442.00元。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淄博市博山升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淄博市博山升泰泵业有限公司购买“升泰牌”不锈钢轴套等产品,价款合计7676.00元。2014年3月7日,淄博市博山升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淄博市博山升泰泵业有限公司购买屏蔽电泵2台,价款合计35776.00元。合同签订后,淄博市博山升泰泵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高绪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淑妹(电话为133××××5088)的短信截图,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为由,表示暂时不能付款,待企业恢复生产后,就会与原告联系。2016年8月22日,“淄博市博山升泰泵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具有真实性,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淄博市博山升泰泵业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其权利依法由原告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承受。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及现场照片,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相应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货款总计434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442.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升泰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34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0元,由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正子附: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买卖合同两份;2、工商登记企业变更情况一份;3、被告单位现场照片7张;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截图2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