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685岳华全与刘存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华全,刘存友,岳华全,刘存友,岳华全,刘存友,岳华全,刘存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685号申请执行人:岳华全。被执行人:刘存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华全与被执行人刘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刘存友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3.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金3万元,利息部分及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未履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7日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425元(未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