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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7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XX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XX香,毛志成,毛鸣芳,毛鸣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7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主要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戎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7032-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毛鸣峰。被执行人XX香。被执行人毛志成。被执行人毛鸣芳。被执行人毛鸣峰。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914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违约金7731.36元以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914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对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计4409元,由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毛鸣芳、毛志成、XX香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已不在实际经营,上述公司内部机器设备已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256号案件予以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毛志成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找。2016年10月2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公司注册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9024.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