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毛其成、包英等与江洪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其成,包英,江洪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238号原告:毛其成,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包英,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武,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毛其成、包英为与被告江洪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江洪武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65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洪武系丽水市红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红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包英与红领公司签订《外汇账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包英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2014年4月21日追加的资金)到委托外汇账户,由红领公司全权负责外汇投资交易管理;协议还就投资方案、盈亏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投入红领公司的上述款项已全部亏损,给原告造成了人民币3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由被告本人承担,欠条不因上述外汇账户委托管理协议有效与否而始终有效。2014年4月21日,原告毛其成与红领公司签订《外汇账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毛其成出资人民币20万元到委托外汇账户,由红领公司全权负责外汇投资交易管理;协议还就投资方案、盈亏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毛其成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的外汇账户中的34852元作为投资本金先行由原告毛其成取回等内容。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投入红领公司的上述款项已严重亏损,给原告造成了人民币165148元的损失;该损失由被告本人承担,欠条不因上述外汇账户委托管理协议有效与否而始终有效。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其成、包英共计赔偿款人民币465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元,减半收取4138.5元,由被告江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