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阳磊与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勇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527号原告:阳磊,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法定代表人:杨光余,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荣,男,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男,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永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27907F。法定代表人:周启全,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朝阳,男,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勇,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阳磊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被告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刃楗公司)、被告黄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荣、赵兵,被告刃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朝阳,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9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刃楗公司支付工资3950元。事实和理由:九建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精神病院的建设工程,然后发包给刃楗公司。刃楗公司又将水电、通风、排水等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黄勇。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精神病院的工地工作,工资由黄勇发放。由于层层转包及监管不力,原告的工资也以各种借口推迟发放,直至2016年2月黄勇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九建公司辩称,重庆市沙坪坝区精神病院整体迁建工程由其公司承建,其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刃楗公司,刃楗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黄进,黄勇在黄进的班组打工。由于黄进管理失误导致工程进度缓慢,黄进退场进行清理移交后,刃楗公司与黄勇于2014年11月9日达成劳务作业协议,由黄勇继续进行实际施工。在黄勇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将工程进度款付给刃楗公司,黄勇从刃楗公司领取后发放给工人,但黄勇屡次挪用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没有发齐。2015年8月22日,工人停工追讨工资,直至2015年9月20日复工。复工后工人的考勤和工资发放都由项目部自行负责。项目部于2016年2月4日与黄勇进行结算,确认支付给黄勇的款项已经超过了黄勇实际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即使工人被拖欠工资,也应当由黄勇支付,不同意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刃楗公司辩称,与九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此外,涉案工程项目部与黄勇进行结算的报告已经提交给了刃楗公司,刃楗公司对结算报告予以认可。黄勇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黄勇辩称,2014年5月底,其经人介绍来到案涉工程做工。2014年11月9日,其接手部分劳务工程并与刃楗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协议。此前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结走了部分工程款,其接手后收到的工程款一直入不敷出,从而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原告确在涉案工程工作过,拖欠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工资金额是按照实际考勤天数和约定的单价计算,由项目部的预算员谢模兵、施工员冯谦、财务人员贾晓英核实确认。贾小英处有拖欠所有工人的工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建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精神病院整体迁建工程后,将土建劳务分包给了刃楗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1月9日,刃楗公司与黄勇签订了《劳务作业协议》,约定刃楗公司将重庆市沙坪坝区精神病院整体迁建工程的建筑电气、建筑智能化、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通风及空调分项工程委托黄勇劳务作业,工程劳务费由劳务承包人按月足额发放给每个工人。协议签订后,刃楗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分六次通过华夏银行向黄勇转账劳务费共计2287603.72元。2014年11月11日,黄勇又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精神病院工程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九建项目部)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对黄勇从事的劳务分包项目的内容、范围、施工要求、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的管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的划分和说明。《安装劳务合同》上加盖的是九建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注明“签经济合同无效”。2015年2月9日,黄勇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已挪用春节后竣工验收前所有劳务费300000元,用于补发春节前的工人工资。2015年8月12日,黄勇又出具《承诺书》,请求九建项目部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审理中,黄勇称九建项目部最终没有向其借支这笔款项。2015年8月21日,黄勇从九建公司借支了5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由九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贾小英通过银行转账给黄勇。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黄勇通过出具《借条》或者《委托书》的形式再向九建公司借支了286614元用于支付劳务费,这些劳务费由九建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了工人。2016年2月4日,九建项目部与黄勇进行了劳务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用结算,结算金额为2728876.17元,结算报告上加盖的是九建项目部的公章,施工员冯谦、预算员谢模兵也有签字。同日,黄勇出具《承诺》,载明其已和九建项目部决算完毕,所有工人工资也已全部发放完毕。原告等工人也在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黄勇拖欠的工资与九建项目部无关。原告系黄勇招用的工人,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精神病迁建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7年2月6日,黄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395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的是2015年3月至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2015年9月之后的工资由九建项目部直接发给工人,故无拖欠。黄勇对此予以认可。黄勇表示2015年8月21日向九建公司借支的50000元就是支付了原告等工人上述期间的部分工资,其出具欠条上的金额已经扣除了工人领取过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法定的、劳动者现实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等承担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以依法或按约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追偿。本案中,九建公司承包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刃楗公司分包劳务工程,均系合法的承包与专业分包。而刃楗公司与黄勇签订了《劳务作业协议》,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勇,显然违反了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刃楗公司应当根据前述规章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实际施工人黄勇所雇佣工人实际发生的劳动报酬。与黄勇发生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支付完毕,不能构成刃楗公司免除用工主体责任的合法事由。虽然黄勇也与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但是该合同是项目部作为建设工程的直接管理者为了对劳务分包项目的内容、施工要求等详细化、具体化而订立的。黄勇的劳务费最先是按《劳务作业协议》约定,由刃楗公司向黄勇支付。后由九建项目部直接发放款项并与黄勇直接办理工程量结算,是源于黄勇施工期间发生了工人停工追讨工资的事件,九建项目部的前述行为有利于控制、确保施工进度的稳定性。黄勇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也明确了其是以刃楗公司水电安装班组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委托九建项目部代发工人工资,并且刃楗公司也认可双方的结算结果。因此,不能以九建项目部的前述行为外观即改变对刃楗公司违法分包劳务工程给黄勇的事实认定。黄勇认可原告所主张工资的真实性,且明确该工资金额是经九建项目部的预算员谢模兵、施工员冯谦、财务人员贾晓英核实确认的。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该三人系九建公司或项目部工作人员。九建公司在有条件向相关人员核实或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刃楗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工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黄勇向九建项目部出具的承诺,并无表示实际已与工人结清工资的证明效力,仅具有约束黄勇不再向九建公司追索工人工资的效力。原告等工人向九建项目部出具的承诺,明确黄勇拖欠工人的工资与九建项目部无关,并无实际不拖欠工资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刃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阳磊拖欠的工资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