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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国玉与被告赵智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玉,赵智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428号原告:丁国玉被告:赵智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719978765。法定诉讼代表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系该单位职工。原告丁国玉与被告赵智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玉,被告赵智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玉诉称,2016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智钢驾驶辽AER0**号小型骄车行驶至皇姑区闽江街华山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智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35天。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下肢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1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陪护床费350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赵智钢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智刚钢驾驶辽AER0**号小型骄车行驶至皇姑区闽江街华山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智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35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67175.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1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2017年3月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辽AER0**号公交车为被告赵智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赵智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加以补足。但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赵智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175.75元,经审查,与其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相吻合,属合理性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因其主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5天,虽其提交了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700元及雇佣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据,但因未能提交护工的护理资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护理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计算,计为3560.12元(37127元÷365×3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床费350元,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504元,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年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以20年为期限,结合九级伤残,参考伤残系数20%,应为124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95天,其有证据证明月收入标准为2930元,经计算应为9278.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每天50元为标准,应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910元,因属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医疗费66175.7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护理费3560.12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残疾赔偿金124504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误工费9278.33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交通费500元;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医疗辅助器具费910元;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国玉营养费150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823元,被告赵志刚承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残疾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