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正彬与魏德荣、郑荣��、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志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彬,魏德荣,郑荣忠,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志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彬,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荣,男,出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忠,男,出生于1954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一,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平,男,出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刘正彬因与被上诉人魏德荣、郑荣忠、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志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德荣、郑荣忠并未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所谓的居间合同,不应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以及其他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涪陵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魏德荣、郑荣忠以为案外人陈万能提供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自筹资金6000万元开发4万平方米“凤凰首座”商住楼的信息,陈万能应根据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报酬。陈万能挂靠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建设,应支付报酬60万元。后陈万能于2014年5月31日将建设项目转让给被上诉人何志平、刘正彬。陈万能已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万元,被上诉人何志平、刘正彬共同支付了居间服务报酬9.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但根据内容为“①承包商按总价款陆千万元1%的比例支付共计陆��万元(已支付伍万元整)。②按每开工壹幢,分2次支付。③中介费支付必须由魏德荣、郑荣忠收取,任何人不得领取。属实刘正彬何志平5.31”的《关于旺苍凤凰首座土建工程中介费支付协议》,该协议未约定付款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由于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魏德荣、郑荣忠为接受货币一方,应认定魏德荣、郑荣忠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魏德荣、郑荣忠的所在地在旺苍县,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旺苍县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魏德荣、郑荣忠支付居间服务费,属实体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