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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强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8行初48号起诉人沈强,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沈强诉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家庭系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被诉人辖区内的泾花村三队464号。1989年经政府批准,起诉人家庭在该址翻建了三上三下楼房和两间小屋及一间棚舍。1991年9月,政府又向起诉人颁发了“农民宅基地登记表”,该登记表核准起诉人家庭的宅基地房屋面积共计251平方米。上世纪90年代,政府为加快发展集镇建设和规模,鼓励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工作和生活。因此,起诉人家庭就作为自理口粮户而迁入了蒸淀集镇居住。1996年3月,起诉人将泾花村三队的宅基地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沈某某(泾花村农民)。2013年初,因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的需要,起诉人的泾花村三队464号宅基地房屋被列入了动迁范围内。但被诉人却从未向起诉人作出通知,亦未告知起诉人所涉权利义务。起诉人在获悉自家的宅基地动迁事宜后,向被诉人要求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利益,却因被诉人的推诿搪塞而至今未果。起诉人认为,按照起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转让的约定来看,双方转让的仅仅是起诉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即房屋,故动迁时对房屋的经济补偿待遇,由受让人享有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对于泾花村XXX号动迁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权利,依法应由起诉人家庭享有。且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有着严格限制而不得随意转让。退一步讲,即使是当初起诉人与案外人约定了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同时转让的条款,但基于案外人家庭早已享受了宅基地,则对于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属于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刚性规定��其结果必然是违法的无效行为,而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此,在起诉人家庭农业户口的身份属性尚未改变,起诉人家庭在他处又无另外宅基地的情况下,起诉人因自身合法享有的宅基地遇到市政动迁,恳请被诉人依法予以安置补偿的诉求是合法合理的。为此,起诉人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诉人从速履行因市政动迁起诉人宅基地使用权所致的安置补偿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沈强诉请的内容涉及拆迁安置,系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此案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沈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健审判员 童惠珍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