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3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10月14日生,蒙古族,住义县被告吴某某甲,男,1990年3月26日生,住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从2008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8140元。二被告系父子,购买饲料时双方一居生活,故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欠原告饲料款51000元,另外欠7140元的利息。被告吴某某甲辩称,购买饲料款是被告吴某某,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始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賖购猪饲料。2015年2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吴某某累计拖欠饲料款51000元及利息714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注明:借人民币58140元,利息1分,二被告在借款人栏签了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猪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购买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货款。被告张刚在借条上签字是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应当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51000元及利息714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1000元、利率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贞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