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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利华与被告刘德会、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华,刘德会,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5号原告:肖利华,女,生于1971年6月2日,住南江县南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敏,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会,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利华与被告刘德会、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7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川1922民初6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肖利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敏,被告刘德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陈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31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承包世行贷款南江灾后重建第三批次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刘德会承建。被告刘德会招录原告在内多名工人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7月18日,原告被机器、钢筋致伤。原告先后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构成5级伤残,酌定后期治疗费137000.0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以各种理由推诿,致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告肖利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是适格主体。2.(2015)南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9民终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刘德会承建,原告肖利华在被告刘德会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干活受伤。3.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原告肖利华受伤及治疗开支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肖利华伤残等级、鉴定费开支情况。5.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原告与其夫结婚证、清洁费缴纳收据、预存水费收据,证明原告肖利华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于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被告刘德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德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会不是雇主,被告刘德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会与原告肖利华身份一样是受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只是被告刘德会系管理人,原告肖利华是农民工。本案通过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肖利华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对被告刘德会牵头的这部分劳务工资已扣除12万元。被告刘德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保单复印件,证明雇主是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刘德会是原告肖利华的雇主,原告肖利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德会承担。原告肖利华没有向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原告肖利华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肖利华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肖利华对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5)南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9民终251号民事裁定书。2.医疗费发票原件及说明清单,证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垫支费用142585.35元。3.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被告刘德会签订项目投资人K2+149滨河路中桥施工、抗滑桩钢筋制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刘德会针对原告肖利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显示原告肖利华居住于农村。第2份证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刘德会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德会不是案件当事人。裁判文书中认定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德会对其不利,不予认可。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属实。第3份证据,对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4份证据,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认定。第5份证据,对是否居住在城镇由法院认定。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针对原告肖利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病历资料没有异议,70.00元票据是否为原告本人治病产生由法院认定,对1180.00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原告肖利华本人负担。第4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5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肖利华针对被告刘德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针对被告刘德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肖利华针对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医药费发票是正规医院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车费发票及书写的收据是否属于支付原告肖利华的合理开支有异议,该部分不能计入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被告刘德会总共垫支5.7万元,7月19日在巴中医院被告刘德会垫支1万元。对合同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德会,但是对原告肖利华没有约束力。被告刘德会针对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德会,所有医疗费是公司垫支不属实,被告刘德会垫支共计6.2万元。合同部分,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提交原件,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刘德会与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已进行结算,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伤者赔偿费用7万元,合同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告刘德会自行承担保险报销部分以外5万元以下部分,5万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共同协商承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利华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2017年3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肖利华致残程度6级、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原告肖利华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少计算了一次假肢更换次数。被告刘德会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自愿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共同参与世行贷款南江城镇灾后重建第三批次项目工程投标。2014年12月18日,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攀枝花路桥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联营体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世行贷款南江城镇灾后重建第三批次项目工程发包给攀枝花路桥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2015年6月5日,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被告刘德会签订项目投资人K2+149滨河路中桥施工、抗滑桩钢筋制安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承建项目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德会施工;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德会招用了包括原告肖利华在内的多名工人从事钢筋调直工作,口头约定由刘德会向女工发放劳动报酬130元/天。2015年7月18日,原告肖利华在劳动中受伤。南江县人民医院派员现场救治,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救治费1098.50元。2015年7月18日至7月19日,原告肖利华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绞压离断伤,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被告刘德会支付治疗费7683.31元,被告刘德会预支现金1000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肖利华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原告肖利华支付救护车费2000.00元、医护陪同费2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至7月31日,原告肖利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原告肖利华支付住院治疗费34046.94元,门诊费2880.10元,陪护费300.00元;被告刘德会预支现金32000.00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段骨折,2.右前臂残端修整术后,3.双肺挫伤拌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肖利华转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肖利华支付交通费1500.00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肖利华转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肖利华住院治疗费30825.50元,其中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7000.00元,被告刘德会支付15000.00元。出院主要诊断右前臂绞伤残端修整术后;其它诊断:1.右前臂上段以远缺损,2.右锁骨中段骨折术后,3.左上臂绞伤左上肢麻木,4.双肺挫伤拌少量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重度挫伤。2016年4月2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肖利华伤残为5级,后续治疗费137000.00元。原告肖利华支付鉴定检查费7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原告肖利华因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251.00元。被告不服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德会预支原告肖利华鉴定费3000.00元。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3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肖利华伤残程度为6级,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00元。原告肖利华支付鉴定费1760.00元,鉴定开支交通费646.00元、住宿费120.00元。原告肖利华系农村居民,2012年9月24日在南江县南江镇购买住房一套,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7月,被告刘德会招用了包括原告肖利华在内的多名工人从事钢筋调直工作,口头约定由刘德会向女工发放劳动报酬130元/天。据此,原告肖利华与被告刘德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7月18日原告肖利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刘德会作为劳务接受者,在组织生产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就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肖利华忽视自身安全,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刘德会,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就被告刘德会所负责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鉴定认定问题,2016年4月2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适用工伤鉴定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017年3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肖利华伤残为6级,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00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鉴定依据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项目,原告肖利华医疗费80904.35元(包括救护车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时限,酌定至2016年7月1日出院,其误工费27840.00元(348天×80元/天)。住院护理费31320.00元(348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00元(348天×30元/天)。营养费6960.00元(348天×20元/天)。原告肖利华系农村居民,但在南江县城购房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2050.00元(26205×20×50%),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00元。鉴定费3060.00元、交通费2397.00元、住宿费120.00元。被告刘德会垫支费用67683.31元,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垫支费用8098.50元,从其应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攀枝花路桥公司向原告肖利华出具收条,收取医疗费发票,不能证实所有医疗费均由其垫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利华医疗费80904.3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27840.00元、住院护理费3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00元、营养费696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0元、鉴定费3060.00元、交通费2397.00元、住宿费120.00元,合计518091.35元;由被告刘德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利华损失414473.08元,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减被告刘德会垫支67683.31元,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垫支8098.50元,下欠338691.27元;原告肖利华自行承担1036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5.00元,由原告肖利华负担1823.00元,被告刘德会、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