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汤惠冬与蒋春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惠冬,蒋春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336号原告:汤惠冬,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颂,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汤惠冬与被告蒋春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惠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惠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利息共计2000元整。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转账45750元至被告银行卡内,给被告现金4250元,被告当场写下收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被告蒋春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汤惠冬(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蒋春颂(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利息共计2000元整……”,被告蒋春颂另向原告汤惠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蒋春颂收到汤惠冬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被告蒋春颂并在收条下方书写“其中4250付现金”字样。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45750元。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个月归还,被告当时要50000元现金,但是原告身上只有4250元,所以就当场现金交付被告4250元,转账交付4575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汤惠冬与被告蒋春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然为50000元,但实际转账交付仅为45750元,原告并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5750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汤惠冬借款4575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5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汤惠冬负担45元,被告蒋春颂负担4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