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镇江斯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斯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长香东大道66号和68号。代表人: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斯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工业园区于南段。法定代表人:XX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斯威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确认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对帐函不是原件,上诉人没有加盖红章及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双方全部的合同、供货凭证、明细发票及对应的货物运输证明,上诉人盖章签名的验收合格等材料,以证明双方真实交易,并排除退货或实际未合格交付及产品质量误差。斯威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复印件,而是双方传真件的原件。同时,该对账确认函是双方对账后上诉人传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后盖章再传回给上诉人,双方已经经过明确的结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没有结算,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斯威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伦公司与斯威特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斯威特公司为华伦公司提供金属制品。截止2016年2月,华伦公司尚欠斯威特公司货款533511.36元。请求判令华伦公司立即支付斯威特公司货款533511.3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威特公司与华伦公司双方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最后一次外协加工合同,主要约定斯威特公司按照华伦公司的要求为华伦公司加工货物,双方的交易价格一律以委托加工订单为准,斯威特公司所交付的加工好的成品,由华伦公司按图纸要求进行验收,产品性能质量与品质检验标准相符,不能达到检验标准的,华伦公司有权要求斯威特公司退、换货;由于斯威特公司制造原因造成产品不良,在质保期内的,斯威特公司负责免费维修;若华伦公司设计原因或提供资料有误,斯威特公司应及时通知华伦公司,若华伦公司怠于更正等原因造成斯威特公司损失由华伦公司支付返修费用。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华伦公司尚欠斯威特公司货款1131402元。对账后,斯威特公司又为华伦公司加工货物,货款共计525064.37元。上述货款共计1656466.37元,华伦公司已支付1122955.01元,尚欠533511.3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斯威特公司与华伦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华伦公司结欠斯威特公司货款533511.36元,有斯威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斯威特公司要求华伦公司支付货款533511.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伦公司辩称斯威特公司加工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斯威特公司货款533511.36元。本院二审期间,华伦公司提交一份公司解散注销公告及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书。斯威特公司质证认为,华伦公司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其诉讼主体地位仍然存在,对本案不造成影响,并坚持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选择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斯威特公司与华伦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斯威特公司为华伦公司加工货物。斯威特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华伦公司发送对帐确认函,华伦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又传真给了斯威特公司。华伦公司认为该对帐函不是原件且不是公司的红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该对帐确认函能作为证据证实双方欠款的数额。至于华伦公司提出的存在一定不合格产品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华伦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双方为此达成的扣款合意,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斯威特公司明确表示其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华伦公司主张债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江苏华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