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邢晓良与李志国、第三人高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良,李志国,高庆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287号原告邢晓良,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达市。被告李志国,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第三人高庆玲,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邢晓良诉被告李志国、第三人高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良、被告李志国、第三人高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晓良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黑EPV5**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不实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5月31日上午9时左右,上述车辆被第三人高庆玲抢走,第三人高庆玲称她是该车辆登记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从没有出卖过。经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索要,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将车辆偿还给原告,被告也没有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国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30000元,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所说的购车价格、购车时间以及签订的合同情况都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已经被第三人开回去了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也曾经联系过被告,说车被抢回了。如果说车辆可以被随便强行抢回,被告也可以抢回来给原告。第三人高庆玲辩称,涉案车辆不是第三人卖的,车是在两三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借��郗老七(别名,真实姓名不知道)的,郗老七是第三人通过第三人的亲家认识的,郗老七管第三人借车,第三人就把车借给郗老七了,原来说用十几天,过了一个月再打电话手机号已经空号了。第三人当时没有报警,通过自发去找这车,一直没找着。2016年5月31日,110中心打电话给第三人,第三人才得知车的具体位置,因为车辆遮挡消防通道,通知第三人去挪车。当时是原告的亲属在开车,通过公安局做工作让第三人把车开回去了。原告邢晓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黑EPV5**帕萨特轿车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花费3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七项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该车无任何经济纠纷(产权、债务、抵债)、盗抢及交通纠纷,如有不实甲方愿意承担全部责���并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对证据一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表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通过正规手续买来的。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认为这个车也是被告从别人手里买来的。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借车的时候,涉案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就在车里放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的车辆黑EPV5**帕萨特轿车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单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车辆时否通过正���手续购买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李志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手买卖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是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二手车交易市场通过付国强手里买来的。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争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付国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伪,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第三人高庆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从被告处购买黑EPV5**帕萨特轿车一辆,并签订二手买卖车合同一份。车辆价格为30000元整,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元购车款交与被告。被���将上述车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高庆玲。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高庆玲通过110指挥中心将涉案车辆开回。第三人自称其从未出卖过该车辆,该车系其出借给郗老七(真实姓名不知)后不知所踪。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其通过合法途径从第三人处购买或第三人卖与他人流转至被告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黑EPV5**帕萨特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庆玲,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其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其无权处分车辆,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且权利人高庆玲已将车辆开回,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其处分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有义务将购车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晓良购车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子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