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蓝洪炳与梁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洪炳,梁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383号原告:蓝洪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蓝立仁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推荐单位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树人村村委会。被告:梁祥喜男,1965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蓝洪炳与被告梁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洪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祥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洪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梁祥喜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要求原告为其代借资金3万元短期周转,经不住被告三番五次恳求,2015年3月17日为被告转借3万元交与被告。被告梁祥喜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经审理,2015年3月17日,被告梁祥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蓝洪炳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祥喜”。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蓝洪炳与被告梁祥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梁祥喜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载明:“借蓝洪炳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祥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蓝洪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XX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