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赖燕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燕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燕明,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夷山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0日和同年10月1日分别被武夷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同年11月4日还因吸食毒品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燕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闽08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燕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赖燕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赖燕明自称,其于2016年11月3日,在广东省陆丰市向一个名叫“家鹏”(音)的人购买四袋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被告人携带上述四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陆丰市乘坐客车前往梅州市。当日下午,被告人又改乘梅州市前往龙岩市的闽F×××××号客车。上车后,被告人将内装有上述四袋甲基苯丙胺的黑色塑料袋放置于客车最后一排座位与车窗之间的空隙内,途经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上述四袋甲基苯丙胺被扣押。经称重,��查获的四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62.58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携带的上述四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赖燕明被提取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即冰毒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1.书证⑴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⑵被告人赖燕明提供的动车票及汽车票,证实被告人从武夷山坐动车到厦门,厦门��广东陆丰,后从陆丰到梅州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的行程相吻合。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系吸毒管控对象。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经过,查获时被告人携带了四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证人证言⑴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下午2、3点钟,他驾驶客车从梅州回龙岩途经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检查站时,客车进检查站接受检查。在民警对客车最后一排左边靠窗位置的乘客检查时,民警叫该乘客下车尿检,后民警又在该乘客座位上提取到一个黑色塑料袋,该乘客被扣留,他驾驶客车离开了。⑵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初,其哥哥赖燕明打电话称在广东打工需要生活费和支付房租费,叫他汇钱。他通��手机分两次转账至赖燕明提供的两个账户共计四五千元给赖燕明。赖燕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2015年刑满释放。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⑴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查视频图片截图照片,证实武平县公安局对曾某驾驶的从梅州往龙岩方向的闽F×××××号客车例行检查时,对坐在客车最后一排左边的乘客赖燕明进行检查时,发现赖燕明系公安机关管控的涉毒人员,后提取赖燕明尿液进行检测发现赖燕明涉嫌吸毒,在赖燕明座位与左边车窗缝隙处提取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四小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同时扣押动车票二张、汽车票一张。⑵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提取尿液的情况。⑶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被告人携带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扣押情况。⑷证据调取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武平县公安局提取了闽F×××××号客车行车录像,证实被告人上车后的相关活动情况。⑸称重说明及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扣押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在被告人现场指证下称重情况。4.鉴定意见⑴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即冰毒呈阳性。⑵鉴定委托书及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被扣押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1日晚,他打电话告诉广东陆丰的一个叫“家鹏”的���在武夷山买不到冰毒,“家鹏”叫他到陆丰去玩。第二天,他坐动车从武夷山前往厦门,再从厦门到广东陆丰。在陆丰与“家鹏”及一个叫“小平”的人一起吸食冰毒和玩游戏。吸食完后,他拿了200元叫“家鹏”去再买些来吸,“家鹏”称一次买多点比较便宜。后他想在武夷山买不到冰毒,打算多买点冰毒带回武夷山吸食,他便骗其弟弟赖某在外地需要急用钱,叫赖某转了5030元到“家鹏”或“小平”微信或支付宝账户。他用3800元向“家鹏”购买了50克冰毒。冰毒是用三个白色塑料袋(一个较大,两个较小)装的,后再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起来。“家鹏”讲50克,他没再称重,不清楚具体数量。他倒出其中一包的一部分冰毒供三个人吸食,并把吸食剩下冰毒用白色塑料袋装起来放回黑色塑料袋。同月4日,他携带黑色塑料袋乘坐客车从陆丰到梅州。同日下午2、3点钟,他随身携带一个装有四小袋共计50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乘坐梅州到龙岩的班车去武平,上车后坐在客车最后一排左手边靠窗位置,并把装有50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放于其座位和窗户空隙位置。途经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检查站时,他被执勤民警核查身份并提取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即冰毒呈阳性,后民警对他座位检查提取了装有四小袋50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并将其控制。四小袋冰毒经称重净重62.58克。称重时,他在场指证及录音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赖燕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方式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62.5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燕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扣押的62.5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赖燕明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查扣的毒品重量没有62.58克,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燕明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赖燕明亦有供述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燕明违��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方式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62.58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赖燕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赖燕明提出查扣的毒品数量有误及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车票、行车录像和证人曾某的证言及上诉人赖燕明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赖燕明乘坐客车时携带毒品的事实;提取笔录、称重说明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赖燕明在现场对称重结果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赖燕明被查获时,甲基苯丙胺62.58克正处于其控制下,其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认定毒品数量大的证据充分。赖燕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赖燕明所作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思 鑫审判员 袁 鸣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