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国宝与蔡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宝,蔡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032号原告:王国宝,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群,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国宝为与被告蔡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蔡伟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蔡伟群向原告王国宝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原告于同日交付现金给被告。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宝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蔡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