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秀兰与张清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兰,张清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号原告:崔秀兰,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学,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号。负责人:齐海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斌,公司员工。原告崔秀兰与被告张清学、李金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兰庭审前向本院提出对本案被告李金水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崔秀兰对被告李金水撤诉。原告崔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被告张清学、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秀兰损失3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清学赔偿)。诉讼过程中,崔秀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秀兰损失7216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清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张清学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城区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崔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秀兰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06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学、崔秀兰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清学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损失数额及诉讼请求有异议,赔偿比例过高。我已垫付赔偿款7000元、垫付医疗费57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损失数额及诉讼请求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涉案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王爱新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问题,崔秀兰提供如下证据:1、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2、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通用定额发票二十三张;3、宁津县张宅彦庆粮食收购站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护理人许向荣、许海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6年810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济南槐荫兴源商行证明一份、2016年810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张;5、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6、交通费发票八十七张;7、诉前保全申请费单据一张。主张以下事实:崔秀兰受伤后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4732.25元。崔秀兰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崔秀兰受伤前在宁津县张宅彦庆粮食收购站从事临时工工作,每天工资100元。崔秀兰由其两个儿子许向荣、许海荣护理,许向荣在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天工资142元,许海荣在济南槐荫兴源商行上班,平均每天工资117元,许向荣护理90天,许海荣护理43天。崔秀兰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328元。崔秀兰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鉴定费用2600元、交通费98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张清学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崔秀兰误工事实不认可,首先超出女性正常法定工作年龄,要求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或现金结算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和工作事实。护理人许海荣的相关证据,要求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如不能提供,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数额;对护理人许向荣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许海荣;另外,要求提供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电动车损失过高,系单方委托,要求根据保险公司实际定损损失赔付。交通费票据多数无日期,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十元计算。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核,张清学、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崔秀兰已经提供了其与许海荣、许向荣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张清学、信达保险公司要求再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或现金结算凭证、完税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电动车损失评估金额过高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赔偿标准及应否评估鉴定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与证据的证明力无关;综上,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崔秀兰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张清学提供宁津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主张为崔秀兰支付医疗费用57元。崔秀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是记账联,而不是收据联,对其主张的事实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为崔秀兰垫付的费用。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核,崔秀兰、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记账联与收据联的区别仅在于记账联应当由医院留存,而收据联应交由交款单位留存,二者相对于缴款事项是一致的,并不矛盾,该两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收费内容记载姓名为崔秀兰,收款日期与崔秀兰受伤住院日期一致,且相互之间及与崔秀兰提供的收费票据之间不矛盾,崔秀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张清学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秀兰的损失及赔偿责任问题。1.医疗费用。崔秀兰支出医疗费用44732.25,张清学另为崔秀兰支出医疗费用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崔秀兰误工期限为180天。其从事的工作为临时工性质,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属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为16772.4元(93.18元/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按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许海荣、许向荣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当按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为17811元(142元/天×90天+117元/天×43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张清学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秀兰营养期限为90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清学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秀兰住院4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属单方委托、应根据实际定损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崔秀兰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主张该项损失1328元,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崔秀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主张数额过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评估鉴定费。崔秀兰为确定其人身及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而支付的评估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诉前保全申请费。崔秀兰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崔秀兰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评估鉴定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损失共计9102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评估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评估鉴定费,于法无据,对崔秀兰的该项诉讼请求,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张清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爱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1781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28元、评估鉴定费672元,共计47083.4元;因崔秀兰属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张清学的赔偿责任,故张清学应当赔偿崔秀兰剩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评估鉴定费、诉前保全申请费等共计43937.25元的65%,即28559.21元,扣除张清学已垫付的赔偿款7057元,张清学还应当赔偿21502.21元。崔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083.4元;被告张清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鉴定费、诉前保全申请费等损失共计21502.21元;三、驳回原告崔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崔秀兰负担32元,被告张清学负担2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金星附:证据目录清单崔秀兰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06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据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通用定额发票二十三张;证据四、宁津县张宅彦庆粮食收购站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护理人许向荣、许海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智衡减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6年810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济南槐荫兴源商行证明一份、2016年810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张;证据六、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八十七张;证据八、诉前保全申请费单据一张。张清学提供的证据:宁津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