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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楷国、蔡志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楷国,蔡志钦,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923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楷国。委托代理人蔡志钦。被告蔡志钦。第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1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1865643U。法定代表人郑章钧。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张楷国、蔡志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蔡志钦申请追加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达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蔡志钦作为被告张楷国的代理人及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楷国支付到期租金172,870元、留购费100元和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日计万分之五,从迟延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为52,474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为225,444元;2、被告张楷国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蔡志钦对被告张楷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楷国签订ZLD-201006-05365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张楷国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XG822LC10854),租赁成本820,000元,首付租金82,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年利率7.2%(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起租日为2010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7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6月24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2,855元。若延迟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收回和处置等紧急救济措施、解除租赁合同、追索维权费用。当日,被告蔡志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志钦对原告与被告张楷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张楷国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楷国接收上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蔡志钦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湖北润达公司既是设备出售方,也是原告的代理方,被告已经向湖北润达公司足额支付了设备款,故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第三人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海翼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资产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不含融资担保);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等。2010年6月24日,厦门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润达公司(卖方、乙方)及张楷国(使用方、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LD-201006-05365)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根据张楷国的自主选定,以820,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润达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XG822LC10854),以出租给张楷国使用。同日,厦门海翼公司(出租人)与张楷国(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006-05365)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将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XG822LC10854)租赁给张楷国使用,租期为36个月,租赁成本820,000元,首付租金82,000元,保证金36,900元,手续费12,30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0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6月24日,每次支付22,855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100元残值留购价款。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等。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人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出租人指定湖北润达公司为代理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厦门海翼公司、张楷国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厦门海翼公司与蔡志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蔡志钦同意对厦门海翼公司与张楷国签订的ZLD-201006-0536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张楷国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润达公司直接向张楷国交付了租赁物。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第1期至第8期每期租金为22,855元,第9期至第10期每期租金为23,055元,其后每期租金为23,255元。截止2013年6月24日,设备租期届满,张楷国应付设备首付租金82,000元、手续费12,300元、分期租金833,580元、留购费100元,合计927,980元,其通过湖北润达公司累计支付设备租赁款920,761元(897,906元+22,855元)。另查明,因张楷国未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厦门海翼公司为追索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合格证明书、《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银行进账单、统一收据、转账支票、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张楷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张楷国的自主选定,向湖北润达公司出资购买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XG822LC10854),并已交付,被告张楷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6月24日,即设备租期届满之日,被告张楷国应付设备首付租金82,000元、手续费12,300元、分期租金833,580元、留购费100元,合计927,980元,已付920,761元,尚欠分期租金7,119元、留购费100元。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张楷国支付到期租金17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11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张楷国支付设备留购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楷国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6月24日,即设备租期届满之日,被告张楷国尚欠7,219元,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7,2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此,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张楷国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主张被告张楷国应赔偿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蔡志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亦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蔡志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19元、留购费100元及违约金(以7,2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被告张楷国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