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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彭辉与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735号原告:彭辉,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彭辉与被告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被告雅士利马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辉诉请:判令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424.7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5日工资损失15969.02元,2016年5月15日至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止误工损失14194.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员工,2015年12月因工资等问题双方产生劳动争议。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拖欠工资,故提起诉讼。雅士利马鞍山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在每年年终向彭辉预先支付年度经济补偿金;2、2016年1月至5月15日工资不应支付;3、彭辉擅自离岗,且未提供损失证明,无权主张未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提供的客户告知函、让利明细表,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彭辉原系雅士利国际公司员工。2014年3月1日,雅士利国际公司与彭辉、雅士利马鞍山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协议内容包括:雅士利国际公司与彭辉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转移至雅士利马鞍山公司,马鞍山公司承认彭辉在国际公司的全部工作年限,在转移日后,如因马鞍山公司组织机构调整致使彭辉的职位不再存在的,雅士利国际公司将承接彭辉的劳动关系,并将承认彭辉在马鞍山公司的工作年限等。当日,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同日与彭辉签署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营销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4月,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将薪酬结构及绩效评估周期异动的通知发给彭辉,通知载明彭辉入职时间2007年3月,异动原因为原齐齐哈尔办事处与哈尔滨办事处合并为哈尔滨商超办,原齐齐哈尔办事处组长保留薪资待遇降职为高级业代。2015年12月,彭辉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支付克扣的2015年6-8月工资、赔偿2015年9-12月工资损失,以及相关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等。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6)第009号仲裁裁决书,以提供的证据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为由,裁决驳回彭辉对雅士利马鞍山公司的仲裁申请。彭辉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案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8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雅士利马鞍山公司称彭辉在2015年9-12月未提供劳动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支付2015年9-12月工资等。在一审诉讼期间,彭辉自认2015年9月份以后,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就没有人再为其安排工作;由于主管的客户和片区已被切割,个人为雅士利马鞍山公司从事了清理库存等事宜;平时工作事项安排,都是通过工作邮箱、电话方式实现;个人在雅士利马鞍山公司的工作邮箱工号、密码已被取消等。2016年5月,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向彭辉发出关于与彭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5年10月1日至今未出勤,期间也未向公司提交任何的请假申请,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该行为属于旷工。现公司按《奖惩管理办法》第5.3.3.10条规定,直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现公司通知你,于你旷工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正式解除。彭辉再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同本案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6)第295号仲裁裁决书,以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辉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裁决支持部分赔偿金和2016年1月至5月15日工资。彭辉不服,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2.2016年1月至5月15日期间工资应否支付;3.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应赔偿损失。对以上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雅士利马鞍山公司解除与彭辉的劳动合同违法与否的关键,在于2016年5月雅士利马鞍山公司以“自2015年10月起彭辉未出勤为由”解除与彭辉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其通知理由是否充分。根据案件情况,雅士利马鞍山公司通知中的“2015年10月”至通知时的“2016年5月”可分为两个时间段,即“2015年10月至12月”时间段和“2016年1月至5月”时间段。由于本院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向彭辉支付2015年12月份以前工资,视为彭辉为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在“2015年10月至12月”时间段提供了劳动。所以本判决书不评价该时间段彭辉“未出勤”的问题,只评价“2016年1月至5月”时间段彭辉是否为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提供劳动的问题。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由于劳动者彭辉的工作地点齐齐哈尔和用人单位雅士利马鞍山公司的经营场所分处两地,双方工作任务的安排和完成情况报告,一般是通过工作邮箱和电话实现。根据彭辉关于“2015年9月份以后,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就没有人再为其安排工作;平时工作事项安排,都是通过工作邮箱、电话方式实现”等的自认,在主管的客户和片区被切割和工作邮箱工号、密码被取消的情况下,彭辉在2016年1月份以后,事实上通过何种方式、以及为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提供了何种内容的劳动,彭辉实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这是因为虽然彭辉和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在2015年12月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彭辉采取了申请仲裁包括后来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在劳动合同关系尚存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及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是单位员工应有之义。所谓“争议归争议,纪律归纪律,劳动归劳动”。甚至鉴于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履行的特殊性,本院可以退而求其次,在“没有新的工作任务指派、工作邮箱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彭辉如果客观上为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拓展了新的市场,或者从事了其他实现雅士利马鞍山公司较大利益的事项,本院也可以认定彭辉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但彭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月以后向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提供了劳动。没有提供证明存在提供任何形式劳动的证据线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2016年1月以后向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履行了适当的请假手续。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彭辉未向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提供劳动也未遵守请销假制度。所以,雅士利马鞍山公司2016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理由关于“你自2015年10月1日至今未出勤”的表述,至少其中关于彭辉“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出勤的内容,与彭辉的自认和本案现有证据相符。雅士利马鞍山公司2016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中的解除理由,虽然部分内容(2015年12月前未出勤)表述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的成立。彭辉作为雅士利马鞍山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1月以后未正常提供劳动,也未履行请假手续,雅士利马鞍山公司以“未出勤”为由单方解除与彭辉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彭辉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2015年9月雅士利马鞍山公司停发工资时,彭辉本享有因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彭辉未行使此项权利,而是选择以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支付报酬等,即维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彭辉的选择,决定了彭辉继续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遵守用人单位规章纪律的法定义务,然后获得劳动保障、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辉2016年1月以后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和遵守了单位的规章纪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动权“易手”。用人单位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彭辉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5日未向雅士利马鞍山公司提供劳动,其对应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纠正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行为是劳动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主张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失应当实际发生。彭辉没有提供损失发生的证据,彭辉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