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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见秋、陈少填等与林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见秋,陈少填,林怀川,林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390号原告:吴见秋,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陈少填,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怀川,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蓝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青,揭阳市揭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佳伟,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吴见秋、陈少填、林怀川诉被告林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见秋、陈少填、林怀川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三原告购买20.5万元玉石,付还2.5万元,尚欠18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欠条为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若三原告需要时,被告就还款。之后,三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口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三原告货款1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吴见秋、陈少填、林怀川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三原告玉石毛料货款18万元。被告林佳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向三原告购买玉石毛料,201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林佳伟兹欠陈少填、林怀川、吴见秋玉石毛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80000万元正(壹拾捌万元正)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人:林佳伟日期2016年6月16日”的欠条给三原告。2017年3月2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三原告货款18万元,有欠条为证,可予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三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应视为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见秋、陈少填、林怀川货款18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林佳伟负担。被告林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