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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陆雪容与谢爱娟、龙十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容,谢爱娟,龙十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285号原告:陆雪容,女,1971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爱娟,女,196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龙十全,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法定代表人:麦浩林。委托代理人:何翠棋,系公司职员。原告陆雪容诉被告谢爱娟、龙十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容的委托代理人关镇兴,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娟、龙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雪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34.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X×××××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陪的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垫付情况:未垫付。三、具体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33483.3元:部分发票无用药清单和病历佐证,不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求过高,依据《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己明显超出其取出内固定的必要费用(四肢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医疗费用是8000-10000元),因此,结合伤情的严重性及拆除内固定的难易程度,答辩人认为应按不多于8000元计算。3.营养费2000元:虽有医嘱,结合实际,应按不多于3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无异议。5.护理费3056.4元:住院18天无异议,但不认可依据丈夫的工作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肱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不合理,申请重鉴。7.被抚养人生活费41077元:伤残不合理,伤残系数应按重鉴后的计算。原告按伤残那系数0.2计算的起诉金额不正确,应是41076.96元。8.误工费7625.3元:误工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非因受伤期间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按2408元/月计算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过高,应按医嘱加住院时间共46天计算。9.鉴定费2500元: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且高于物价局之标准“伤残程度评定700元/例”、“各类病历资料的文正审查800元/例”、“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例”,以上合计共2100元,其余的400元无依据。10.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伤者本人因就医、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且结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不多于300元赔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垫付情况(车主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不合理),此项费用不多于2500元计算。四、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9时15分,谢爱娟驾驶粤X×××××车号机动车自环市东路向1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良街道环市北路与锦岩一街交界时,遇陆雪容(搭载容杰伟)驾驶电动车驶至,因双方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粤X×××××车右侧车身与电动国左车把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以及陆雪容、容杰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爱娟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陆雪容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容杰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陆雪容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18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颧部皮肤擦损。出院建议:全休四周,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加强患肢活动功能锻炼,骨折专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术后第1、2、3、6、9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一万元(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因住院其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3483.3元,其中22151.10元由谢爱娟垫付,谢爱娟另外垫付了护理费1000元。2016年7月13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陆雪容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陆雪容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陆雪容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陆雪容已经在顺德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社会保险缴费月工资为2408元。陆雪容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扶养父母。其父亲陆均祥出生于1937年1月1日,其母亲唐秀丰出生于1937年1月6日。陆雪容与其丈夫容毅源共同扶养儿子容杰伟(出生于2009年3月23日),容杰伟声明放弃对平安公司进行交强险内的索赔。陆雪容同意谢爱娟为容杰伟支付的医疗费2914.2元在交强险内扣减限额。再查明,谢爱娟驾驶的粤X×××××车机动车的所有人是龙十全,实际支配人是谢爱娟,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无垫付费用。诉讼中,平安公司认为陆雪容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陆雪容因左肱骨中段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70元。陆雪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54141.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谢爱娟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谢爱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4141.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85.80元(其中2914.2元因被告谢爱娟赔偿容杰伟而占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857.95元,共113943.75元。未足赔偿的部分40197.55元,由于被告谢爱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70%(即28138.29元),因被告谢爱娟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23151.1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87.19元。因此,被告谢爱娟、龙十全均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陆雪容支付赔偿款113943.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陆雪容支付赔偿款4987.19元;三、驳回原告陆雪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雪容负担73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339.31元;司法鉴定费19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秋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483.3部分发票无用药清单和病历佐证,不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其中23214.90元已经由被告谢爱娟垫付二后续治疗费10000诉求过高,结合伤情的严重性及拆除内固定的难易程度,答辩人认为应按不多于8000元计算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三营养费2000虽有医嘱,结合实际,应按不多于300元计算营养费是为了帮助伤情恢复而支出的费用,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3056.4不认可依据丈夫的工作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1260元六伤残赔偿金180105.8申请重鉴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按重新评定的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原告需要抚养其父母、儿子,经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38.48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为90052.88元七误工费7625.3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非因受伤期间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按2408元/月计算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过高,应按医嘱加住院时间共46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依法有权请求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7月12日),为94天。按月收入240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545.07元八鉴定费2500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且高于物价局之标准。以上合计共2100元,其余的400元无依据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故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九交通费500无证据证明伤者本人因就医、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且结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不多于300元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垫付情况(车主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不合理),此项费用不多于2500元计算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支持75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