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兰军与苏雅拉、那仁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军,苏雅拉,那仁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135号原告:黄兰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苏雅拉,男,1965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工商局职工。被告:那仁图雅,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社保局职工。原告黄兰军诉被告苏雅拉、那仁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军、被告苏雅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图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雅拉、那仁图雅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并按逾期付款0.5%的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月利息按3%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苏雅拉向原告黄兰军借款18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5%,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若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那仁图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求,望予支持。被告苏雅拉辩称,《借款条》上是我本人的签字。当初这笔借款是被告那仁图雅向原告借的,不是我借的,后来为了旧账换新,将借款人换成我,被告那仁图雅成了保证人,并保证这笔款由她来偿还,这我才签的字,实际借款人是那仁图雅,应由那仁图雅偿还该笔款。被告那仁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苏雅拉经被告那仁图雅担保向原告黄兰军借款18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玖千元”(小写)189000元,月利息0.03%,借(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人用个人全部资产抵押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月罚息0.0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最终连带还款责任,并用个人工资及家庭资产(变现)偿还借款。此借款不受担保法,一般担保责任限制”,被告苏雅拉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那仁图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苏雅拉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那仁图雅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雅拉向原告黄兰军借款18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苏雅拉认可《借款条》上的名字系本人签写,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被告那仁图雅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借款条》上以担保人名义进行签字,本院认为担保事实存在,予以认定。《借款条》上明确载明月利息为0.03%,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变更月利息为3%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实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那仁图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雅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兰军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0.03%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给付清本金189000元的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那仁图雅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2040元,由被告那仁图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根 图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斯其其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