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照红与刘公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红,刘公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356号原告:王照红,男,汉族,青岛华仁药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刘公波,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王照红与被告刘公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公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欠款及利息共计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于2014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加还5000元利息,欠款共计5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公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张,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5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以现金形式于2012年1月还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还款5万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剩余5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款3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原告同日将2011年被告出具的20万元欠条作废。后被告因到期未还款,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加还5000元利息,故确认欠原告款项5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未向法庭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条所写的“工程款”实际为借款。原告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法庭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还款5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照红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由被告刘公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程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