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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与牟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4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住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牟湘远,执行董事。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沈琦,总经理。被告: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牟湘远,总经理。被告: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牟湘远,总经理。被告: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牟湘远,总经理。被告:牟湘远,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牟雪松,女,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牟寒松,男,汉族,2001年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牟雪松、牟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330893.97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应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128[2014]A11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采购电缆。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60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2015年11月18日,应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双方签订编号2128[2015]Z1089《展期协议》,约定就为清偿借款550万元展期10个月至次年9月19日。具体分期清偿时间为4月19日还款50万元,以后5至9月共计五个月每月19日还款100万元,展期借款年利率为7.8%。同时,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中主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分期清偿中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外,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承诺从其银行账户(账号为157227624114)中将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160427624123)。现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偿还669613.72元,现无力偿还。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辩称,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牟雪松、牟寒松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28[2014]A1111),合同内容为:原告向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采购电缆,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为在执行的约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40%收取,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主张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以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展期申请,次日,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128[2015]Z1089),合同内容为: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55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具体约定为4月19日还款50万元,以后5至9月共计五个月每月19日还款100万元,展期借款年利率为7.8%。针对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展期协议》项下所形成的贷款,由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展期协议》中主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止,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拖欠本金4330893.97元、利息372516.43元(其中利息96992.3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56.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6366.45元、复利3800.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罚息、复利一节,鉴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一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借款本金4330893.97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372516.43元(其中利息96992.3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56.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6366.45元、复利3800.89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罚息(以4330893.9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为7.8%上浮40%计算)、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对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远恒物资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兴平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恒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吉林远恒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牟湘远、牟雪松、牟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