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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79号原告杨某某,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园长江路1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3277104181。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P栋5楼办公室一间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月租金2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季度付,租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承租后租金分文未付。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房屋内的物品撤离,单方终止租赁合同,至今欠交租金339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交。2016年11月17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江西顺兴环保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3933元(租金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2日);判令被告按欠付租金数额的每月2%支付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顺兴公司网上查询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11月17日由江西顺兴环保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京九天马建材家具城2栋P-506号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200.6平方米,原告出租给被告顺兴公司的房屋面积为其中的100平方米。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交纳租金。4、九江天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顺兴公司租赁原告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自2016年12月后被告张某某因已搬离原告房屋,未再向九江天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管费。被告顺兴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被告顺兴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九江市长虹北路19号P栋5楼办公室一间出租给被告顺兴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五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月租金2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季度一付,被告顺兴公司必须在每个季度前五天之内缴清当个季度租金;被告顺兴公司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滞纳金每天1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顺兴公司承租。2016年11月2日,被告顺兴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其承租房屋内的办公物品全部搬走,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顺兴公司实际承租原告房屋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2日,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交纳租金38933元,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3933元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顺兴公司、张某某催要所欠租金,被告顺兴公司、张某某至今未交纳。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顺兴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江西顺兴环保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顺兴公司股东,任职被告顺兴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被告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被告顺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顺兴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及时间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顺兴公司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累计达到33933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兴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3933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季度一付,被告顺兴公司必须在每个季度前五天之内缴清当个季度租金;在租赁期内,被告顺兴公司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其负担的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滞纳金每天100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顺兴公司至2016年11月2日其搬离承租原告房屋前,拖欠原告房屋租金33933元未付,如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顺兴公司每月应支付的违约金达到欠付租金的8.8%,则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行减少违约金支付比例,主张被告顺兴公司按欠付租金33933元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兴公司按欠付租金数额的每月2%支付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顺兴公司承租原告房屋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2日,仅支付了租金5000元,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累计达到33933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顺兴公司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顺兴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因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顺兴公司,被告张某某仅是被告顺兴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顺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租金33933元,并按欠付租金数额的每月2%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江西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审 判 员 刘明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