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曹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安林,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政,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曹安林及其辩护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曹安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耿冲村林家队路段时,与杭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安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845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耿某2的证言、被害人杭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安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系初犯、偶犯,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安林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要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学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