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白玉与湖南中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玉,湖南中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蒋国友,王革联,王笑渔,曾维于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83号原告:李白玉。被告:湖南中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友。第三人:王革联。第三人:王笑渔。第三人:蒋国友。第三人:曾维于。原告李白玉与被告湖南中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革联、王笑渔、蒋国友、曾维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原告李白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白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白玉撤回对被告湖南中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革联、王笑渔、蒋国友、曾维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白玉负担。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