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延美与任恒超、刘玉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美,任恒超,刘玉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58号原告:王延美,曾用名:王红梅,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恒超,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玉翠,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延美与被告任恒超、刘玉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恒超、刘玉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固定诉讼请求,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贝州集团车间为被告提供白板加工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任恒超、刘玉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任恒超于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王延美工资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贝州集团车间为被告提供白板加工劳务3个月左右,每天100元,共计10000元,期间支付50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延美与被告任恒超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任恒超提供劳务,被告任恒超应当根据约定支付报酬,所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应予支付。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翠给付工资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恒超、刘玉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恒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美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恒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