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任新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任新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6797433XY。法定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男,1988年5月16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67779D。法定代表人赵益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男,1974年8月3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新辉,男,1974年10月1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任新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第三人任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交强险赔款应当由有责方的交强险赔款和无责代赔款共同组成。被上诉人有在无责范围内赔偿12100元的义务,本案伤者郑雅玲总损失109684.37元上诉人已经全部赔付,且郑雅玲已将追究被上诉人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任新辉均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1096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文为其陕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第三人任新辉为其陕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2015年3月2日,孙建文驾驶陕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东侧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雅玲相撞,相撞后陕C**号车辆倒地侧滑,与路边第三人任新辉临时停放的陕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郑雅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孙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雅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新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雅玲就其伤情损失情况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结案,原告依据(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76号调解书及《定损单信息》确定的损失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雅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雅玲9938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雅玲300元,共计赔付郑雅玲109684.37元。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信息》、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调解书、赔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人孙建文驾驶其投保的车辆造成第三人郑雅玲受伤,原告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雅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雅玲9938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雅玲300元,原告依法承担了其法定义务,并未有对他人的垫付行为或代付行为,故其不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对受害人郑雅玲的总损失109684.37元进行了赔偿,要求被上诉人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赔偿均是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系其履行法定义务正确。孙建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先与行人郑雅玲相撞,后倒地侧滑,与任新辉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刮擦,从本案事实可以判断,郑雅玲受伤与任新辉的车辆并无因果关系,亦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且上诉人并未代被上诉人向郑雅玲支付无责免赔款,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其当然不享有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