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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邱菊、代正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菊,代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6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邱菊,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保康县。被执行人代正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保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6**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代正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正军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代正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代正军所有的位于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原保康县开发区木制品加工厂门面房产一间(面积约110平方米,尚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面积240.7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保国用(2008)01010101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国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