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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敬、卢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卢加武,王明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男,1997年2月6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加武,男,1993年4月1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明方,男,1972年6月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王敬与被上诉人卢加武、原审被告王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敬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未投保交强险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更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卢加武、原审被告未作答辩陈述。卢加武向一审法院讼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敬、王明方支付卢加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200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敬、王明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卢加武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往七舍方向行驶,13时00分左右,行驶至鸡发线13KM+950M(小地名:蛇场坡)超车时,与对向由王敬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沈丽等2人)相撞,造成王敬、沈丽、卢加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2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加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沈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加武于同日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情经诊断为: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娄;二、左颜面部及左足跟皮肤擦伤;三、双侧鼻衄;四、右侧颌内动脉远端漏。后经医学建议于同年8月14日转上级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66493.41元(含担架费450元)。另查明,王明方系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卢加武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一审法院认为:王敬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卢加武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加武受伤,卢加武损失应在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方系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就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王明方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与侵权人王敬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护理费,结合相关行业平均工资,卢加武诉请按94.2元/天计算17天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卢加武诉请按100/天计算17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卢加武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事故发生前以从事务农为生,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卢加武诉请以130.04元/天计算17天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6493.41元;二、误工费2210.68元;三、护理费1601.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72005.49元,由王敬、王明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敬、王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卢加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005.49元。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敬、王明方连带负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本案一审判决王敬、王明方对卢加武各项损失共计72005.4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是必须购买的保险,具有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缴纳强制保险费后,他也就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种公共服务。因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王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