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艳与张英君、闫红艳、仇修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张英君,闫红艳,仇修昌,李延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627号原告:王艳,女,199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英君,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闫红艳,女,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仇修昌,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延志,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王艳与被告张英君、闫红艳、仇修昌、李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被告仇修昌、张英君、李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英君、闫红艳、仇修昌、李延志立即连带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2.张英君、闫红艳、仇修昌、李延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英君、闫红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两人因种地急需现金在王艳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1.5%,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并由仇修昌、李延志作担保。此款到期后,王艳多次索要未果。张英君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可以每年偿还10,000.00元,多有多还。仇修昌辩称:每年就能还款2000.00元,多了还不上。李延志辩称:不同意偿还,一分钱没有。闫红艳未作答辩。王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据原件一枚,张英君、仇修昌、李延志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英君、闫红艳于2012年12月5日因种地急需现金在王艳(系借据中显示的王凤义女儿)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1.5%,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并由仇修昌、李延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张英君、闫红艳、仇修昌、李延志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闫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张英君、仇修昌、李延志均承认借据中王凤义女儿系本案原告王艳,对借据均无异议,张英君、闫红艳收到借款,故王艳与张英君、闫红艳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张英君、闫红艳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仇修昌、李延志对借款予以担保,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王艳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李延志抗辩不同意还款,王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催要情况,故李延志免除保证责任。仇修昌自述同意每年还款2000.00元,视为其自愿承担担保义务。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王艳主张利息14,000.00元视为其对多余利息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英君、闫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艳借款2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二、仇修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仇修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英君、闫红艳追偿;四、李延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计325.00元,由张英君、闫红艳、仇修昌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280.00元,由张英君、闫红艳、仇修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